立法院三讀通過「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教育部技職司即時新聞 2014/12/30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屆第6會期今(30)日進行二、三讀程序,通過「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未來業師將可協同教學、國中小學課綱也應列入職業認識與探索課程,讓學生更認識技職教育。
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是我國經濟發展之重要推手,與普通高中、大學併稱我國教育國道之一。但是現行技職教育卻沒有完備的教育專法,教育部有感於此,自民國74年起先後6次研擬「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卻因各種原因擱置。
直至民國101年教育部提出「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為能建立完整技職教育體系,再經彙集各方意見,修正本法草案內容,終獲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完成法案三讀程序,此時建立完整一貫與適合技職教育發展之技職教育法制,對再現臺灣技職教育榮景,與健全技職教育體系均有其特殊意義。
教育部表示,本法草案共分5章,分別為「總則」、「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技職教育之實施」、「技職教育之師資」及「附則」,全文共計29條條文。本法草案之通過,使技職教育邁向新的里程碑,特別有幾項具特色之法條,將對未來技職教育發展產生重大影響,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定期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每2年公告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草案條文第4條):
將由最高行政機關帶領教育部及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等審議技職教育相關議題,一方面從國家經建發展總體目標的角度下,二方面從我國教育制度人才培育角度,來審視我國技職教育人才培育相關措施,當能更提綱挈領指導教育單位推動技職教育有關事項。
二、責成各級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辦理技職教育有關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技職教育的調查及統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草案條文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3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草案條文第6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以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草案條文第8條)
三、國中小課程綱要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草案條文第9條):
本法草案明文規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的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使國內國中小學學生能適度的接觸到技職教育、職業訓練相關內容。
四、技職校院落實技職教育及產業參與技職教育之獎勵:
學校得依科系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的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得予獎勵。(草案條文第12條及第13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的實務教學;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的企業,應予獎勵。(草案條文第14條)
五、技職教育課程銜接機制: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應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草案條文第18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的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中增列實務工作經驗的採認及優惠規定。(草案條文第19條)
六、將職業教育列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必修學分,職業群科師資應赴業界實習(草案條文第24條):
對師資培育制度部分,本法草案明文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讓日後所培育的國中、國小師資生,對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等科目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另外,本法草案對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規定其應包括時數至少18小時之業界實習,以增加職業群科師資對業界的瞭解。
七、技職校院專業教師任教滿6年需至產業研習半年(草案條文第26條):
針對技職校院現職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本法草案要求上述教師每任教滿6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讓上開教師有機會接近產業,瞭解業界技術發展的情況,有效的縮短學用落差現象,並可提升上述教師之實務教學能力。
八、私人或團體對技職教育贊助或其他作為著有貢獻者之獎勵:
私人或團體對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草案條文第27條)
教育部表示,本法草案完成立法後,將翻轉國人對技職教育屬次等選擇之刻板印象,使技職教育向下扎根,有利技職教育之永續發展。
立法院審查時,立法委員意見等
【專論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之檢討】
2014–10–14╱台灣時報╱第4版╱焦點╱賴振昌
教育部在本會期提出了技職教育法草案,以改善我國的技職教育環境。但縱觀草案全文,普遍流於保守、被動、消極,全文大抵為現行技職教育實務之條文化,並未 具備引領技職教育與產業市場脫胎換骨之機能。草案全文除第二十三條律定學校得推動「衍生企業」外,其餘了無新意,要據此法推動技職再造,無異緣木求魚。
經檢視教育部所提草案,其技職基礎教育之「職業試探教育」,只內含了兩個條文(八、九條),條文只略涉教育表象與技術層面規範,且其時程並未含括國民小學 之六年教育階段。
事實上,正確職業價值觀的建立,在小學階段即須加以深植,其人格涵化時程尤應含括完整的十二年國民教育之全程。至於職業試探教育之教育核心,尤應以健全觀念、人格之養成為本,以職業選擇取向為次,此尤未於本草案相關條文中得見匡正。
至於職業試探教育之實質落實推動,宜應由「課程、教材、學 習活動」三管齊下之設計始克完成,此於法案中亦未見有條文律定。
相關法條中,尤應律定「典範學習」教材之編篡,緣此教材一者可提供學生心嚮往之的效法對 象,二者提供全社會扭轉技職價值觀的基礎,三者提供職場現職人員自我職業肯定的利基。本法尤應律定「典範學習」教材徵集與編定之獎勵措施,以加速教材提供。
此階段之教育重心,亦在於強化學生及早立志,願以終生身為專業技師為榮,以各階級專業經理人為榮,其以企業主為志者,則以企業品牌永續優質經營為念。
教育部所提草案,其第二階段之「職業準備教育」,於企業體對學校之人才挹注,亦流於保守、消極,令學校教育流於半封閉狀態,其改善關鍵在於業界師資之大量挹注學校。
其一,教育部應打破學校專任教師比率愈高愈好之迷思,而應逆向律定,技職學校應保留一定比例課程由業界現有在職人員兼課之新規範,以強化學生能 獲得最新的實務技能與知識;尤應獎勵學校、律定學校擴大比例延聘技術教師,對技職學校之課程設計,並應獎勵、律定擴大比例聘請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對有大量員工挹注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主,宜定有獎勵辦法。
教育部所提草案,其第三階段之「職業繼續教育」,則流於文憑主義與本末倒置。考教育部之草案,本階段之教育係聚焦於失業者之再教育與有志者之再進修學位、 學程;事實上,本階段之教育,除了失業者之再教育外,更重要的應該是所有現職從業人員之「終生學習式再教育」;其授課首要重點不在教育部草案所謂之技術專 業,而應該是職業倫理、價值觀的持續強化,及國際觀之提升,再次才是職業專業技術之提升。
教育部應藉此根本大法,律定相關條文,明定所有行業從業人員年度 進修「職業繼續教育」之時數規範,並明定課程區塊劃分,以整體提升技職人員素養。本法尤應明定獎勵機制,對員工達成年度繼續教育時數規定,員工大量進修相 關學分學程,或企業體提撥相當資金挹注員工進修者,予以獎勵措施,並獎勵企業主邀請學校教師至企業對員工講授相關課程。
教育部之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唯有符合 以上所述之改善機制,才有可能大舉提升我國之技職教育品質,進而有效提升我國之整體技職商品市場。
(作者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前校長、台聯黨立委)
技職教育法初審通過 業師將入法
2014.12.10聯合報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今初審通過「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未來技職教育體系不再受限於「大學法」,並將業師協同教學入法。初審條文中明訂,國中、小課綱應納入職業探索課程,讓學生及早認識不同職業狀況。
提案立委蔣乃辛表示,過去技職體系所有師資、課程、經費運用都要依照「大學法」,對技職教育是很大的設限;未來草案通過後,技職體系教育將有更完備的專法。
「技職教育法」草案也將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入法,明訂教師、業師等每任教滿六年必須到與學校合作機構實習至少半年,以瞭解目前產業狀況,避免產生學用落差。
初審條文明訂,除國中、小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等相關內容,高中、國中必須安排學生企業參訪。蔣乃辛認為,學生在國中畢業得面臨一般或技職體系的抉擇;高中以後無論直接就業、考大學或技職校院,每個層級勢必要有不同職業探索與認識。
蔣乃辛說,「技職教育法」的突破在於打破以往「成績好的讀大學、成績差的讀高職」既定觀念,未來學校應先以孩子的「性向」為主,而非只看成績決定學校。
初審條文也規定,行政院必須組成跨部會的技職教育審議會,以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並依照區域產業及個人需求,規畫技職教育學校的實施。
為鼓勵校園創業,教育部原擬推動專科以上學校可以資金投入、技術入股等方式,開辦「衍生企業」,由於蔣乃辛堅決反對,該條文最終不予採納。
蔣乃辛說,學校可以拿校務基金或私校可用其盈餘投資企業,容易衍生變相營利等問題,他不希望學校利用這個條文不去辦教育,而去作延伸企業的工作。並表示若要設立,也應是選擇真正對學生實習研究有幫助的企業,希望教育部將配套方案擬出後,再重新送案。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今逐條審查完畢,預估最快可在月底完成三讀。
附件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三讀通過條文
2014/12/30 立法院 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1、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 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 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 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 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 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四條
1、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五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3、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七條
1、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1、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2、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職業試探教育
第九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2、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十條
1、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2、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3、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十一條
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2、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3、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4、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第十二條
1、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2、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3、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十三條
1、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1、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2、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第十五條
1、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2、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1、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2、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1、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2、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二十條
1、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2、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3、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4、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1、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2、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3、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4、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5、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
1、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2、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二十四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2、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第二十五條
1、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2、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部針對立法草案的立法說明
1 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
2 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第二十六條
1、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3、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4、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5、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教育部依照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所訂「行政規則」
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2015.09.03
【公布機關】教育部 教育部臺教技(三)字第1040115482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規則內容】
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指技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開設一般科目或通識科目以外,並符合各科、系、所專業或技術性質之科目。
二 教師:指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三 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指於國內外取得與所任教領域相關且有助於教學之工作經驗。
2 前項第一款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之認定基準,由學校定之。
第3條
1 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其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之經驗。
2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第4條
1 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機構、私立機構、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服務,並提出服務證明或投保資料者。
二 於產學合作機關(構)或產業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並提出相關計畫合約或成果證明者。
三 於其他工作內涵與所任教領域相近之單位服務,並提出服務證明或具體成就證明者。
2 前項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採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學校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3 學校依前項規定訂定之規定及辦理採認作業情形,教育部得納入校務評鑑,進行檢核。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部2015年發布的「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標準」與2012年最新修正的「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存有矛盾不合之處,容易產生適用疑義
教育部「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101.7.30台技(三)字第1010133455C號函修正公布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各私立技專校院(以下簡稱各校)辦理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 講師以上累計具有專職二年以上或兼職四年以上之國內外業界實務經驗且與目前任教專業相關之教師,其審查原則如下:
(一)以附有業界服務證明為主;其無證明僅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顯示其任職行業及註明職稱者,得從寬採計。
(二)曾在國營事業、工務機關或軍工廠從事技術類人員如工程師、技師、工
程司、監工員或工務員等得予採計。
(三)曾在銀行業、醫院、護理站等機關均採計。
(四)曾在研究院類如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視其為研究員
(助理)或技士均採計。
(五)曾任一般公務員(含專技人員)、軍職等,經認定後得予採計。
(六)教師赴公民營實務深耕研習,經認定後得予採計。
(七)其餘未盡者比照上述原則採認。
三、 講師以上持有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以檢附相關證明為主,若無證明,則須列明其證照或證書字號。
(二)專技人員高普考試均比照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
(三)以職訓局、考選部、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環保署、直轄市、縣(市)
政府等政府機關所發證照為主,私人機構所發者不予採計。
四、 各校辦理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得參考本部各類系適合專科學校技(藝)能優良學生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之相關職種對照表及本部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職業證照與專科學校類科對照表。
技專校院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教技(三)字第1040152455B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1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學校)之專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2 前項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之認定基準,由學校定之。
第 三 條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應符合下列形式之一:
一、 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
二、 教師與合作機構或產業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案,並具有技術移轉、商品化或其他對產業發展有貢獻之具體成果。
三、 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
2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 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以教師實際服務或研究期間計算。
二、 教師與合作機構或產業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案,並具有技術移轉或商品化或其他具體成果:以產學合作計畫案實際執行期間計算。
三、 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以教師實際參與研習期間計算。
第 四 條
學校為推動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應設推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之作業規定。
二、排定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期程。
三、邀請合作機構、相關職業團體或產業,共同規劃及辦理產業研習或研究。
四、督導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契約書及學校與教師契約書之簽訂及執行。
五、其他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進行研習或研究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學校應編列預算協助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並得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相關獎勵或補助經費支應之。
第 六 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本部得納入校務評鑑;經評鑑結果辦理績效卓著者,得予獎勵。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